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請人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9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7日向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繳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併同移轉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001│廠牌:BENZ型式:ML350│台│一│高雄○○○區○○里○○○路○號│││車身號碼:││││││4JGBB86E06A100764││││││車號: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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