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正一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正一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即強制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99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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