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鋒工業有限公司、丙○○、乙○○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非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