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和原名趙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永和平日從事駕駛拖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載送貨物,其明知道路路側劃有白實線者,應將車輛靠右停於路側白實線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將上揭拖車逆向停靠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路旁卸貨,車身約4分之1跨越白實線內而妨害他車通行;再其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並操作裝卸貨物,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上址駛入中原路一段往龍潭方向車道,此時適有由 阮女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原路一段往龍潭方向行經至該處,阮女玲與趙永和因均遭前開違規停放之拖車擋住視線,因而未能看見雙方車身,致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起落架)不慎與上開機車之前輪右側發生碰撞,導致阮女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股骨折、閉鎖性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趙永和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阮女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趙永和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阮女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永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
2亦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進入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往龍潭方向車道,並因先前違規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拖車,車身約4分之1已跨越白實線內,明顯而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並造成往來車輛視線死角,且按諸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怠於注意,遽將上開拖車違規停於上開處所,並違規駕駛堆高機駛入車道,顯已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而造成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與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起落架)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股骨折、閉鎖性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而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輔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物,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拖車載送貨物工作,則其裝卸貨物係屬附隨業務,客觀上足以認為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駕駛拖車停放路邊裝卸貨物,及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均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徵,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再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惟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賠償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