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筆,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42,019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按月固定計付,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
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被告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127,82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且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27,824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答辯狀表示其非拒不清償,實礙於
目前生活困難,收入不穩定,且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期能與
原告於庭外協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貸放交易明細查詢、本票等為證,被告復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824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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