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告 徐佳怡
訴訟代理人 李志郁
被告 許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租屋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踏入系爭房屋圍籬內之花園、門廊。並對原告恫稱:要教訓你,我一條命可以豁出去等語,致原告生畏懼。被告見原告持手機錄影,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徒手奪下原告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原告又取出IPHONE廠牌手機錄影,被告再度取走原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被告見原告緊隨前來欲取回手機,乃徒手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上開手機2支亦因手機螢幕凹陷、保護貼破裂、手機吊繩斷裂而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且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