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才榮 、 謝美娥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才榮向其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租約權利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總數即630,000元(計算式:35,000×18個月=630,000)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5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500元(計算式:630,000+52,500=68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