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被告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健銘、蔡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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