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8號

原告 黃增達

訴訟代理人 許君煌

被告 劉亜萍

呂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亜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在報紙看到求職廣告後,與綽號「 承凱 」之人聯繫,應允擔任提款及交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呂清榮亦於109年9月22日在報紙看到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承凱」聯繫,應允擔任領取包裹、收款、交款等「取簿手」及「收水」工作,再轉交予「承凱」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4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裝為其友人「 黃志銘 」,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訴外人 許桂萍 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劉亜萍於109年9月25日13時13分許持呂清榮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後,再於同日13時42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予呂清榮,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全部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詐欺集團常見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以逃避查緝,成員間卻仍可藉由與上、下手多層複雜聯繫傳遞犯罪訊息與用意,間接形成意思聯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縱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僅有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等基於與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由被告先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底下,協力促成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犯罪工具,進而施用詐術,更令其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失暨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 劉雅萍 受催告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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