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湘祁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保證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所提更生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833元(債務人誤載68,831元)、第2至22期每期清償4,150元、第23至46期每期清償6,649元(債務人誤載6,650元)、第47至72期每期清償9,149元(債務人誤載9,150元)、總清償金額553,433元(債務人誤載合計金額為553,481元)、清償成數6%(債務人誤載為0.060%)及由保證人陳世昌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誤載部分,債務人已另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更正後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略稱為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銀行),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6%過低、債務人以更生程序脫免具政策性補貼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債務人自陳為工地臨時工而未見提出證明其收入合理性之佐證資料、債務人之支出應可再予縮減、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其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債務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8,000元,經本院核對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其上開資料全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04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雖債務人所自承月收入18,000元係以所提切結書證明,然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18,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契約解約之約當價值,依陳報之解約給付明細表,其保單分別為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件,其解約金及附約未到期保費分別為21,692元、141,115元、21,040元,扣除債務人向保險公司借款、代繳保費及利息等計119,266元,是解約價值為64,581元,有債務人所提保險給付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一期清償金額加計上列解約價值。
(三)又經本院考量債務人為臨時工、收入非穩定,已命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須提出能擔保履行之保證人。而債務人已依本院通知,另擇案外人陳世昌同意擔任履行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保證人陳世昌之財產總額為1,624,85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保證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保證人陳世昌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公允、履行。
(四)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第1期至第22期13,850元、第23期至第46期11,350元、第47期至第72期8,850元,債務人已依二名子女大學畢業之時點區分更生方案履行方案。雖債權人陳稱債務人之支出應可再予縮減,然考量更生方案所列二名子女每月5,000元扶養費非鉅,且扣除每月扶養費後,業已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所列支出為合理。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4,581元,共計1,360,5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07,200元(計算式:(13,85022)+(11,35024)+(8,85026)=807,200),餘額為553,381元(計算式:1,360,581-807,200=553,381)。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清償總額為553,433元,已適餘額之100%(計算式:553,433553,381100%=100%,小數點以下不計),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