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 趙辰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辰箮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2,012,81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因聲請人替親戚掛名房屋貸款,始而積欠銀行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9,202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實已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為前置協商,嗣經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3,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平均收入約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實已無力負擔,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復有元大銀行於105年6月23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因本身患有重大傷病乾燥症候群,目前工作性質為門市人員每月月薪平均約13,000元,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62頁)。又聲請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800元、勞健保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房屋租金2,300元總計1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為證。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300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3,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300元,已無法負擔元大銀行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2,012,819元,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五筆保單及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款,然依聲請人陳報上開保單已到期無價值,而其存款僅有86
8元,且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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