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40號、第6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5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瀚陞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給暱稱「維尼」之 彭郁 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配合該詐欺集團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供其等使用。嗣 彭郁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 黃淑芳吳國雄許登美藍奕淳劉月雲林美秀包淑青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詹博鈞張麗娟王芳玲林增淡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後,旋遭分別轉出至 林宥頵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或 江政霖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許登美、藍奕淳、劉月雲、張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包淑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林增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彭郁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93至297頁、第321至322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警1卷第4至8頁,警2卷第153至187頁,警3卷第4至15頁,警4卷第37至40頁,警6卷第2至7頁,警7卷第9至17頁,警8卷第7至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82號函、111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3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1卷第51至60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淑芳、吳國雄、林美秀、詹博鈞、王芳玲、告訴人許登美、藍奕淳、劉月雲、包淑青、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張麗娟、林增淡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告訴
人張麗娟、林增淡、被害人王芳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吳國雄除起訴書記載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
款項外,另分別有於111年7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及111年7月13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原審並未加以審酌,即有未洽;另被告於偵訊之初雖曾表示對方沒給錢(偵1卷第114頁),但嗣後明確供稱對方有先給5萬元(警8卷第5頁),應認為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獲得5萬元之報酬,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為獲取利益,竟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供陳交付帳戶有取得5萬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黃淑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淑芳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 楊欣怡 李勁松 」傳送訊息向黃淑芳佯稱:要下載「JaneStre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18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1.被害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14頁)2.被害人黃淑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1卷第35至39頁)3.被害人黃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第40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吳國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 周學易 老師」、「周老師助教 李曉慧 」、「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吳國雄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7月13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7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1.被害人吳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2.被害人吳國雄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楊經理」、「周老師助教李曉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2卷第33至37頁、第49至83頁)3.被害人吳國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9至25頁、第85至86頁)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許登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投放LINE群組連結,適許登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勁松」之群組,並接續與LINE暱稱「楊欣怡」、「簡街客服專屬」加為好友,渠等即先後傳送訊息向許登美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②111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1.告訴人許登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至12頁)2.告訴人許登美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2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3頁)3.告訴人許登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6頁)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藍奕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藍奕淳加為好友後,將藍奕淳拉進「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藍奕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2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②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7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④111年7月12日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⑤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⑥⑦111年7月14日9時2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⑧111年7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⑨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⑩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⑪111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⑫111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1.告訴人藍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3至15頁)2.告訴人藍奕淳提出之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楊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華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存摺翻拍照片(警2卷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1頁)3.告訴人藍奕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48頁)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劉月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資訊之廣告,適劉月雲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周學易」為好友,由「周學易」提供LINE暱稱「李曉慧」之LINE連結後,「李曉慧」遂向劉月雲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②於111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③於111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匯款12萬元1.告訴人劉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13至17頁)2.告訴人劉月雲提出之與LINE暱稱「周學易」、「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2卷第63至72頁)3.告訴人劉月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5頁、第9至11頁、第53至62頁)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林美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以LINE將林美秀加為好友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林美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②111年7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4萬元③111年7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1.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1至2頁)2.被害人林美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截圖、與LINE暱稱「楊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警3卷第26至34頁)3.被害人林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卷第18至22頁、第39至40頁)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包淑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隨機發送股票投資簡訊,適包淑青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李勁松」為好友,由「李勁松」提供LINE暱稱「楊欣怡」、「 崔立明 」之LINE連結後,「楊欣怡」、「崔立明」遂向包淑青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元②111年7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7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1.告訴人包淑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8至10頁)2.告訴人包淑青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與LINE暱稱「李勁松」、「楊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4卷第21至35頁)3.告訴人包淑青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涂道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涂道仁加為好友後,並推薦涂道仁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佯稱:要在「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須匯款至約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7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6,000元③111年7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1.告訴人涂道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簡上卷第133至141頁)2.告訴人涂道仁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與LINE暱稱「周學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5卷第29至30頁)3.告訴人涂道仁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至43頁)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黃明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黃明童拉進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後,由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傳送訊息向黃明童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外資機構」投資須先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8日11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②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③111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④111年7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5萬元⑤111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1.告訴人黃明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1至14頁)2.告訴人黃明童提出之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畫面截圖、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周老師助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5卷第47至67頁)3.告訴人黃明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69至81頁)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王雅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0時許,透過某LINE群組向王雅瓍推薦「簡街資本」軟體,王雅瓍下載該軟體後,佯稱:有人洗錢,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出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②111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7月17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元④111年7月18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⑤111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⑥111年7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王雅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5至21頁)2.告訴人王雅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85至87頁)3.告訴人王雅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99至105頁、第119至121頁)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詹博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詹博鈞加為好友後,並將詹博鈞加入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詹博鈞誤信可投資獲利,便依指示匯款;之後再由LINE暱稱「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向詹博鈞佯稱:金管會會查洗錢,如果要領錢,要先將賺到的百分之15匯到楊經理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11日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1.被害人詹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12至17頁)2.被害人詹博鈞提出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儲值紀錄截圖、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畫面截圖(警6卷第19頁、第22頁)3.被害人詹博鈞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27至30頁、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頁)12〔112偵16833號併辦意旨書〕張麗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麗娟自稱為「楊經理」、「李曉慧」,並佯稱小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②111年7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7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8頁)2.告訴人張麗娟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之結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之結果(警7卷第25至35頁)3.告訴人張麗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7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3頁、第59至69頁)13〔112偵250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王芳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芳玲,並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8日12時8分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7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1.被害人王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2.被害人王芳玲之轉帳畫面截圖(警8卷第36頁、第38至39頁)3.被害人王芳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內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32頁)14〔112偵250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至10〕林增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增淡,向林增淡推薦「簡街資本」APP,林增淡下載該軟體後,佯稱:有非法分子洗錢,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出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②111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③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④11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萬元⑤111年7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⑥111年7月14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⑦111年7月14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林增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2.告訴人林增淡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8卷第67頁正反面)3.告訴人林增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卷第51頁、第53頁、第58頁、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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