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劉佳睿 相對人 趙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227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影本1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30日新院千民修101重訴15字第144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