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蘇王玉梅 相對人 林士智 即吉昇皮鞋店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複丈系爭不動產,支出複丈測量費8,000元,又為訴訟文書送達之必要,支出商業登記資料申請規費10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規費30元,此有各項規費收據5張附卷可稽,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9,790元(計算式:1,660+8,000+100+30),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予聲請人,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聲請人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