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堂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其餘均係於
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亦即法院得在未逾法定刑度之外部界線範圍內,斟酌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本件被告多次犯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累計犯罪罪數達6罪,總合刑期為85年4月,被告並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詳見附表編號7、8),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表┌─────────┬────────┬────────┬────────┬────────┐│編號│01│02│03│0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級毒品各1次│├─────────┼────────┼────────┼────────┼────────┤│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上午│97年3月23日│97年10月18日22時│97年1月30日前1、│││10時許││許、97年10月21日│2天內某時許│││││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字第1939號│字第5886號│字第202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上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第4613號│第86號│第14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6日│97年12月11日│98年2月19日│98年7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臺上字│98年度臺上字│99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第2320號│第86號│第1459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上訴不合法律上│(協商判決)│││││程式判決駁回)│程式判決駁回)││││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12日│98年4月30日│98年2月19日│98年8月14日│├───┴─────┼────────┼────────┼────────┼────────┤│備註│本院97年度上訴字│附表編號01、02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程序判決│示之罪,經本院98│98年度審訴字第86│第1459號判決定應│││駁回│年度聲字第202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執行有期徒刑1年3││││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1年3月│月││││徒刑1年8月│││└─────────┴────────┴────────┴────────┴────────┘┌─────────┬────────┬────────┬────────┬────────┐│編號│05│06│07│0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7年6月4日前2、3│97年12月17日上午│94年10月6日、1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日某時│某時│月9日、11月10日│分:││││││97年8月2日、97年││││││8與15日、97年8月││││││16日、97年10月4││││││日、97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97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4817號│字第69號│第24081號、95年│第27404號、98年│││││度偵字第22338號│度偵字第39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778號、99年度蒞││││││追字第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第2544號│第4291號│第24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99年度臺上字│101年度臺上字││││第63號│第2544號│第68號│第1041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判決├─────┼────────┼────────┼────────┼────────┤││確定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9年1月7日│101年3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附表編號01至07所│--│││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示之罪,前經本院││││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99年度聲字第1016││││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