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邱顯宏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 黃恆亮
黃恆恩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誠標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誠標公司)之股東 許萬 章、 王進富 於民國(下同)77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向上訴人之父 邱垂火 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281,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邱垂火亦將系爭土地約定分管部分交付予 許萬章 、王進富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得分割,遂約定於政府法令准予分割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將該土地分割過戶,上訴人並擔任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嗣伊 等之母黃 吳秀梅 於79年1月10日自許萬章、王進富受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再於80年間全部讓與伊等各二分之一。邱垂火已於95年1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因遺產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43/9310,伊等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562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誠標公司為買方, 黃吳秀梅 受讓權利之買賣契約亦係以誠標公司而非許萬章為賣方,則許萬章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與王進富個人先向邱垂火購買,所有權應該屬於伊和王進富云云,顯不實在。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誠標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並無自耕能力,亦未約定由其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誠標公司之債權向伊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上訴人之父邱垂火於77年6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7/281,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主為誠標公司、許萬章、王進富,上訴人為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買方已給付價金完畢,邱垂火亦畫定分管範圍,交付予買主使用。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書,
⒈第11條之特約事項約定:「㈠乙方(即賣方)之義務及
責任及於乙方之受贈人及繼承人。㈡「本件不動產現編訂為農業用地,雙方同意於政府法令准予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將該土地分割過戶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託」。
⒉第13條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契稅監證費、印
花代書費等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
㈣誠標公司在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同段198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為新興街395、396號房屋,嗣於79年間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母黃吳秀梅,並與黃吳秀梅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其負責人即許萬章、並股東 邱顯宗 等人簽署。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契稅監證費、印花代書費等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
㈤黃吳秀梅於80年4月間再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與誠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並已通知上訴人。
㈥許萬章、王進富、黃吳秀梅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黃吳秀梅與誠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簽立時均無自耕能力。
㈦邱垂火於95年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43/9310。
㈧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不符合農地農用可免徵遺產稅之
規定,遭國稅局補徵遺產稅,上訴人於97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遺產稅,經由許萬章出面協調,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4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邱垂火於77年6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281,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主為誠標公司、許萬章、王進富,上訴人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係將誠標公司與許萬章、王進富分行併列於買方下,於許萬章、王進富之署名旁未另有負責人之註記,此與另份黃吳秀梅與誠標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賣主記載為誠標公司,其旁有加註「負責人:許萬章」者不同,亦有該黃吳秀梅與誠標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再參諸系爭土地係因王進富擬加入許萬章所經營之誠標公司為股東,乃與許萬章約定各出資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共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許萬章證述:「土地是我先跟邱垂火先講好要買的,我已經付了訂金了,合約是後來才簽的,錢我有付,王進富也有付,王進富想要加入我的公司就是誠標公司當股東,我們二個人各付一半,當時誠標公司也沒有錢,我是誠標公司負責人,當時是買農地,有種菜。」、「(提示本院卷第9頁買賣契約),原證二買賣標的其中199地號土地在出售時,是否屬證人所有?),是當時向邱垂火購買,是我跟王進富一起購買,所有權應該屬於我與王進富的,79年出售時王進富同意也在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又系爭土地嗣係交由誠標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亦具證人許萬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則許萬章、王進富顯係為保障自己出資之權益,並顧及系爭土地擬供誠標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乃與誠標公司併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有誠標公司云云,與上開契約記載之文義不符,不足採取。
㈡又查,誠標公司在與系爭土地仳鄰同段198之1地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為新興街395、396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嗣於79年間將上開廠房連同機器設備、股東股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一併讓與黃吳秀梅,並與黃吳秀梅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其負責人即許萬章及股東邱顯宗等人簽署之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雖以黃吳秀梅與誠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㈣與賣主欄許萬章之印文不同,爭執其真正,惟就此許萬章則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買賣契約總共用印幾次?是否有事候補簽之狀況?)我忘記了,但好像有一次黃恆亮找我,說甲方、乙方簽訂有錯誤,叫我再用印一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簽訂有錯,到底是什麼錯誤?)好像是用詞錯誤而已,後來有請我補蓋章,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0頁,特約事項四,就是你把你跟邱垂火承購農地的權利義務讓給黃吳秀梅,是否有此約定?該條文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你的?)有這樣約定,該部分的印章跟賣主欄我的印章不同,是因為黃恆亮說甲方、乙方的記載有問題要更正,我請我公司的小姐幫他改之後再用印。」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㈣上確有將「乙」方更改為「甲」方之「改壹字」記載相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許萬章之印文雖有不同,但均屬真正,亦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委不足取。
又許萬章、王進富均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黃吳秀梅乙節,亦據證人許萬章證述:「在79年出售時王進富同意也在場,並且有在原證二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吳秀梅有自誠標公司、許萬章及王進富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誠標公司、許萬
章、王進富及黃吳秀梅於各該買賣契約簽定時均無自耕能力,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誠標公司、許萬章、王進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均無自耕能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11條特約事項第㈡項約定:「本件不動產現編訂為農業用地,雙方同意於政府法令准予分割時,乙方(按即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將該土地分割過戶給甲方,不得藉詞推託」等語,已明白約定於法律禁止農地細分之不能情形除去後為分割給付,另第13條約定:「‧‧(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按即誠標公司等人)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雖非約定由誠標公司等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誠標公司等人與邱垂火於訂約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及誠標公司等人均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且誠標公司等人於77年6月6日訂約後,即於同年8月6日付畢應付期款,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足認誠標公司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強烈,而一般人關於農地之買賣,於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事所恆有,苟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於訂約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時,其所指定者衡情當無指定無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理,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又登記與同無自耕能力之人?再參諸證人許萬章證述:「(法官問:證人付清買賣價金後,賣方是否已交付系爭農地?)已經交付,但當時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我與賣方有約定,若有一天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受命法官問:農地為何沒有過戶?)農地不能分割,而且要有自耕農的身分,契約書第11條有寫法令准予分割時,要無條件分割過戶,我是買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第46頁),並邱垂火於誠標公司等人付清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畫定分管範圍,交付予誠標公司等人使用,業據證人許萬章證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已依約履行買賣標的物交付之義務,則邱垂火與誠標公司等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俟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人為登記名義人以符合法規登記要求,或待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或法律刪除限制規定得為移轉登記時,始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⒉又查,誠標公司與黃吳秀梅於79年1月10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於第11條特約事項第㈣項約定:「原乙方(按指誠標公司)向邱垂火先生所承購坐○○○鄉○○段○○○○號持分127/281之農地,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甲方承受。」,係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邱垂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黃吳秀梅,因標的物為私有農地,仍應受承受後能自耕者之限制。惟該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明定:「‧‧(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按即黃吳秀梅)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雖亦未約定由黃吳秀梅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依證人許萬章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怎麼也沒有過戶給黃吳秀梅?)因為那時候還不能過戶,我有跟他說我跟邱垂火有簽約,等到能夠過戶時候,就直接過戶給他。雖然沒有寫在契約書上,但是我們確實有這樣約定,是過給他,或是過給他指定的人,當時沒有特別講,只要能過戶就可以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黃吳秀梅於締約後即付清價金,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誠標公司於黃吳秀梅付清價金後,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黃吳秀梅使用,已依約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誠標公司與黃吳秀梅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俟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人為登記名義人以符合法規登記要求,或待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或法律取消限制規定得為移轉登記時,始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邱垂火於95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上因有興建房屋,不符合農地農用可免徵遺產稅之規定,遭國稅局補徵遺產稅,上訴人於97年間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其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遺產稅,經許萬章出面協調後,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4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萬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有遺產稅繳款書、支票及聲請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12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並是認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上訴人因分割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43/9310,已足敷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562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