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持有長槍部分、暨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壹枝、狙擊鏡壹個、CO2鋼瓶拾貳支、小鋼珠壹罐,沒收。
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至臺南縣大內鄉馬斗欄山區勘查地形,研究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又於九十二年五到七月間,自行前往不知名之PUB內,以每本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價格(均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購丙○○、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各自之郵局帳戶(戶名: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出賣予不特定人作為犯罪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向同村友人 宋金柱 (另為簡易判決)以郵局帳戶八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價格(均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收購宋金柱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開戶完成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開戶完成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一本,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另於九十二年八到十月間,透過知情之 何阿寶 (另為簡易判決)介紹,向 吳佳峰 (另為簡易判決)以每本郵局帳戶一萬二千元、銀行帳戶六千元之代價,收購 王瓊慧 (另為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賣給吳佳峰之郵局帳戶一本(戶名:王瓊慧,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黃國隆 (另為簡易判決)所有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再由吳佳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郵局帳戶一本(戶名:黃國隆,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吳佳峰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憶雯 借得之郵局帳戶一本(戶名:吳憶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吳佳峰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一本(戶名:吳佳峰,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乙○○乃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臺南縣大內鄉馬斗欄山區分別架設十四丈及二十八丈之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並與丁○○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隻鴿子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向丁○○收購其自行架網竊取之鴿子,再將雙方竊得之鴿子藏匿於丁○○位在臺南縣玉井鄉層林村後坑芒果園旁之水泥空屋內,由丁○○以電話通知乙○○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再由乙○○打電話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必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即無法再回去,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計有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五件贓款。 塗天坤 則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乙○○,並與乙○○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乙○○一起至前開山區架網捕捉鴿子,再以電話聯絡鴿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與乙○○後,由乙○○依當天實際所得,給付塗天坤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報酬。另乙○○並雇用 宋正茂 (已死亡)連續多次開車載同乙○○或塗天坤至網鴿之地點竊鴿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宋正茂並主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一本(戶名:宋正茂,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八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南縣○○鄉○○街○段「好地方釣魚場」內,將乙○○及塗天坤拘提到案,並當場在乙○○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丙○○、甲○○、吳憶雯等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而查知上情(乙○○、塗天坤竊鴿勒贖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陸月,未為上訴確定)。
二、乙○○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一不知名之店內,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玩具長槍一枝後,將之加裝CO2之鋼瓶,狙擊鏡,用以發射小鋼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持以射擊斑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家中。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南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長槍一枝、狙擊鏡一個、CO2鋼瓶十二支及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小鋼珠一罐。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查獲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持有不諱,並有扣案長槍一枝、狙擊鏡一個、CO2鋼瓶十二支及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小鋼珠一罐在卷可證。扣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三七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原審再將上開槍枝及被告乙○○自行購得提出之槍枝送鑑定結果:「二枝長(空氣)槍發射鋼珠彈時,均具有殺傷力,而發射BB彈時則均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七六號函可考(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內校警字第0九四0一0一0八五號函示:「扣案長槍經實際試射,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具殺傷力,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見一審卷㈡第六十二頁),況被告乙○○除持有該長槍外,並有狙擊鏡一個、CO2鋼瓶十二支及小鋼珠一罐,供該長槍使用,是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行為,極為明確。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七六號函覆內容有:「扣案長槍是否經改造過,無法研判。」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即成立犯罪,不以該槍是否有改造為犯罪要件,是被告乙○○仍應難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又扣案槍枝雖被告乙○○辯稱:係自販賣玩具槍之商店購買,只發射BB彈時又不具殺傷力云云,但據被告乙○○被扣得之物品非祇該枝長槍,尚有狙擊鏡一個、CO2鋼瓶十二支及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小鋼珠一罐,被告乙○○又何能能推諉不知該長槍有殺傷力,而非故意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械。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被告丁○○竊鴿勒贖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乙○○之犯 行伊 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經查:被告乙○○業於原審證述:「我確是以一千元到一千一百元的價格向丁○○收取鴿子。」「(丁○○賣給你的鴿子,其來源?)他在玉井附近自己抓的。」「(丁○○總共賣給你多少鴿子?)沒有在記,一百隻應該有。」「(丁○○是否知道你將鴿子放在他家附近的芒果園?)知道。」「(你如何交付向丁○○買鴿子的錢?)丁○○將鴿子交給我,我當時就交錢給他,不用等到鴿主將錢匯交給我。」「(你買入他交的鴿子後,你都藏置在何處?)他家附近的芒果園。」「(你既然交付錢給他,為何仍將鴿子放到他家附近,不怕他回頭抓回去?)該處可以避雨,也可以防日晒,況且我也不敢載運回來,而鴿子的腳環都有號碼,丁○○不會再拿來賣。」「(為何會交代丁○○放回鴿子?)他賣給我後,我不敢載回來,所以就藏置那邊,並請他幫我放回鴿子。」(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審所述實在,沒有冤枉丁○○(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三頁),而被告乙○○並就譯文內容證稱:「(對此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你們談論鴿子有何意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此譯文中,所談到『兩隻沒掛』的是指有兩隻沒有腳環。」「(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譯文中有要寫下『314、316』是何意思?)『314、316』是鴿子的腳環號碼,有時候,鴿主匯款進來後,我會打電話給丁○○,麻煩他幫我放回鴿子。」「(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此通,『四十幾件,要快一點』是何意思?)是指丁○○抓到四十幾隻鴿子,『要快一點』是我要他趕快把鴿子的腳環資料抄給我。我可以快點處理,否則鴿主會責怪說太晚通知,因為太晚聯絡,即或鴿主匯款,我放回鴿子,氣候變化,鴿子也飛不回去。」「(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此通,你告訴丁○○說:早上這裡很多,他說四、五件而已,你要他準備好資料,說要過去楠西,那邊有一、二百件,此『準備資料』是何意思?)我要他去我藏鴿子的芒果園把鴿子的腳環資料抄寫給我,楠西那邊有一、二百件的意思是,楠西那邊也有人在抓,他們抓到,也會賣交給我處理。」「(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此通『寄出去』是何意思?)我請他把姓廖的那隻留下來,其他的放出去,『寄出去』是放掉的意思,因為姓廖的沒有匯款進來,其他的三隻鴿主有匯款進來。」「(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此通是否意即三七五的鴿主有匯款進來的意思?)不是,是指丁○○又抓到一隻,鴿子的編號是三七五,並報給我鴿主的電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於本院亦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徵被告丁○○確有竊鴿賣與被告乙○○無誤,否則為何被告丁○○與乙○○間會有上述之通聯內容?被告丁○○空言否認認識乙○○,且未參與擄鴿勒贖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被告丙○○、甲○○販賣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事實,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丙○○辯稱:存摺等遺失了,不知道何時遺失,是國泰公司的保險要處理時,才發現的,當時皮包沒有遺失,只有這些東西遺失。九十二年十月間才發現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的,知道後,有去郵局掛失,我是放在皮包內的等語;甲○○辯稱:郵局存摺等在租屋處遺失了等語。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許明裕 等三十四人受恐嚇之款項均是匯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被害人 林照混 之款項則是匯入被告甲○○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單附卷可證,並有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據被告乙○○供稱:丙○○、甲○○之帳戶乃是自不知名之PUB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語,證明該存摺等物是購買等語,雖未證述係向丙○○、甲○○購買存摺,直接證明丙○○、甲○○有販售存摺行為。然被告丙○○、甲○○均供承上開帳戶存摺,係在甲○○租屋處一起遺失等情,郤無法供出失竊時間,二人亦均未為向轄區警局報案;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丙○○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被被告乙○○使用,被告甲○○帳戶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使用,二者使用時間相差約二個月;丙○○辯稱:身份證、存摺等一同遺失云云,丙○○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遺失身份證為由,向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份證,有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湖鄉戶字第二0四號函所附申請補發資料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且未告知甲○○有失竊存摺之事;另被告甲○○於存摺失竊則未詢丙○○,作任何補償行動;足徵被告丙○○、甲○○所供上開帳戶存摺失竊等語,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自不知名之PUB內,所購得之被告丙○○、甲○○上開帳戶存摺,應係彼等出售,足以認定。被告丙○○、甲○○販售上開存摺,即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應可堪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常業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⑶易科罰金之比較: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罰金易服勞役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其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核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行為,行為時應成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改為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比較二法條之法定刑,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處斷。被告丁○○竊鴿勒贖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乙○○間,就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丙○○、甲○○販賣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則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不思正當途徑賺錢,組織竊鴿勒贖集團,牟取不法暴利,侵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與乙○○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就被告乙○○非法持有長槍部分、暨被告丙○○、甲○○部分,認被告乙○○不成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被告丙○○、甲○○不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乙○○非法持有長槍部分、暨丙○○、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甲○○販賣帳戶幫助竊鴿勒贖集團牟利,危害社會,及彼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丙○○、甲○○幫助恐嚇取財罪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槍壹枝、狙擊鏡壹個、CO2鋼瓶拾貳支、小鋼珠壹罐,合成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丙○○、甲○○、吳憶雯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非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所有電話二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麗花 印章及曾嘉○(印文不明無法辨識)印章各一枚,均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被告│扣押物│數量│├──┼───┼───────────┼─────────┤│1│乙○○│王瓊慧郵局儲金簿│1本│├──┼───┼───────────┼─────────┤│2│乙○○│王瓊慧金融卡│1張│├──┼───┼───────────┼─────────┤│3│乙○○│王瓊慧印章│1枚│├──┼───┼───────────┼─────────┤│4│乙○○│宋金柱大眾銀行存摺│1本│├──┼───┼───────────┼─────────┤│5│乙○○│宋金柱金融卡│1張│├──┼───┼───────────┼─────────┤│6│乙○○│宋正茂郵局儲金簿│1本│├──┼───┼───────────┼─────────┤│7│乙○○│宋正茂金融卡│1張│├──┼───┼───────────┼─────────┤│8│乙○○│宋正茂印章│1枚│├──┼───┼───────────┼─────────┤│9│乙○○│黃國隆郵局儲金簿│1本│├──┼───┼───────────┼─────────┤│10│乙○○│黃國隆金融卡│1張│├──┼───┼───────────┼─────────┤│11│乙○○│黃國隆印章│1枚│├──┼───┼───────────┼─────────┤│12│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13│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14│乙○○│電話聯絡簿│1本│├──┼───┼───────────┼─────────┤│15│乙○○│網袋│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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