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癸○○
壬○○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
丁○○○辛○○庚○○己○○戊○○寅○○○丑○○○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相對人子○○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10分之1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免徵裁判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170元│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3頁背面││││。)│├────────┼────────┼─────────────────┤│第二審附帶上訴裁│40,258元│聲請人墊付。(同上卷第40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未繳納。(同上卷第215頁)│├────────┼────────┼─────────────────┤│合計│74,42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1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0,25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為20,129元。││(40,258×1/2=20,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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