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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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刪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民國88年5月10日「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遠逾上開標準,衡諸被告係飲酒後於當日開車在省道台9線北向南423.7公里處,不慎撞及他人車輛,安全島,參以當日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整,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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