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代理人 王玲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至家樂福購物停放於殘障停車位,於購物完畢後發現車子被拖吊,然異議人確為殘障人士,只是一時疏忽忘了將專用停車證放置於擋風玻璃旁,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4日作出本件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項笫10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
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家樂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時,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40870號函1件附卷可憑,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已詳如前述,是必須「掛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且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異議人既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0款、笫65條笫1項笫3款等規定科以罰鍰新台幣1,200元,及罰鍰如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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