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7326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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