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7,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401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2號、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38號、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401號、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955號、本院85年度存字第802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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