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