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9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