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9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4月
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100,000元,約定每月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並分
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及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消費款僅繳至95年2月19日、95年4月22日,嗣後即未再依
約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卡貸資料查詢單、
借據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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