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8號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陳雍泰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二份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雍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4年1月9日、10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業於104年2月1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所犯各罪,既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甚長,案件尚未確定,仍待繼續審理甚或執行,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