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温珆帆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周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同年3月30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原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周渝涵周聖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審原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周渝涵、周聖傑扶養費等;據此,關於離婚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即離婚部分:
3,000元,而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全額負擔,是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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