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龍於民國10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見被害人 李孟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廠牌、引擎號碼:KC660142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轉啟電源插孔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尋獲前之不詳時間,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經警於上述時、地,尋獲該輛機車後進行採證(已發還被害人李孟東領回),將在左後視鏡採得之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邱慶龍之左拇指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慶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3月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3月6日中檢 秀謹 (同)103偵30114字第0218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邱慶龍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行竊被害人李孟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089號起訴書(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先於104年3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089號起訴書各1份及該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3月3日中檢秀帝103偵29089字第020045號函移送本院繫屬之函文影本1紙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04年3月6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