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佐以 被告於民國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