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進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文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另火藥則係該條例所稱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子彈及上述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子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火藥1包(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翌
(22)日3時15分許,吳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吳文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6、28至30、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審訴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共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鑑驗結果」欄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火藥,亦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雙基發射火藥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鑑驗結果」欄所載),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存卷可佐,而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見訴字卷第
13、21頁)附卷可憑,足認該包火藥確屬上述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明為火藥,而火藥屬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均敘明如前。是核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火藥1包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惟該項規定所稱之彈藥,係指同條第1項所列之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並不包含僅係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子彈2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購入上開子彈及火藥而予非法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子彈、火藥,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上開子彈、火藥期間短暫,復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2顆、火藥1包驗前淨重僅0.38公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4頁)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各1顆,原雖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擊發而僅留彈殼,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揭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所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係有意省略,以免刑度失衡),此有前揭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不包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故持有子彈之彈頭、彈殼及底火,亦無由成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是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底火等物,俱未具違禁物之性質,又該等物品雖均係被告購入而屬其所有(見訴緝卷第41頁),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宣告沒收之物│││││││├──┼───────┼───┼──────────────────┼───────┤│1│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無(經試射後已│││││,認具殺傷力。│不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0頁)││├──┼───────┼───┼──────────────────┼───────┤│2│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無(經試射後已│││││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不存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0頁)││├──┼───────┼───┼──────────────────┼───────┤│3│火藥│1包│一、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綠色塊狀物│左列物品1包│││││及淡黃色球狀顆粒摻雜,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㈠淨重0.3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㈡⒈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Iycerin)、Diphenylam││││││ine、N,N-diphenylformamid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⒉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及硝酸鋇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二、係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3087││││││0992號函,訴字卷第21頁)││├──┼───────┼───┼──────────────────┼───────┤│4│底火│1包(15│均係底火皿,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無││││3顆)│成零件。││├──┼───────┼───┼──────────────────┼───────┤│5│彈頭│1顆│非制式銅製彈頭,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無│││││要組成零件。││├──┼───────┼───┼──────────────────┼───────┤│6│彈殼│35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內政部公告之彈│無│││││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7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檢察│││安非他命││官偵辦。│├──┼───────┼───┼──────────────────┤│2│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3│廣用試紙│1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4│電子磅秤│2台│與本案無直接關係。│├──┼───────┼───┼──────────────────┤│5│拋光砂輪片│2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6│砂紙│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係。│├──┼───────┼───┼──────────────────┤│7│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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