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沛茹犯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沛茹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且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中重要之聯絡工具,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
1日某時,將其於同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寶盛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以徵才為由,向 陳昱雯 、 江語喬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佩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許麗玉 、 林惠美 、 許子佳 、 曾秀玲 、 盧烱燦 等人,以需要借錢為由,使許麗玉、林惠美、許子佳、曾秀玲、盧烱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匯入款項提領而出。林沛茹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沛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而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3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渠等之行為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之關係,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變賣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益,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幫助犯罪之方式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供詐騙集團成員與帳戶提供者聯繫之用,及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集│左列之聯絡對│受詐騙之人匯款│證據出處│偵查││號│團成員│象提供之帳戶│至左列帳戶之情││案號│││以0989│號碼│形│││││274523│││││││行動電│││││││話連絡│││││││之對象│││││├─┼───┼──────┼───────┼────────┼──┤│1│陳昱雯│合作金庫商業│許麗玉於103年│1.證人陳昱雯於警│103││││銀行 南永康 分│2月21日下午2│詢之證述(警一│年度││││行│時7分前,接獲│卷1至3頁)│偵緝││││帳號000-0000│自稱為其孫子之│2.證人許麗玉於警│字第││││000000000號│人之電話,稱需│詢之證述(警一│1615││││帳戶│要向許麗玉借款│卷4、5頁)│號│││││新臺幣(下同)│3.通聯調閱查詢單││││││9萬元,許麗玉│(警一卷第8頁││││││誤信為真而陷於│)、7-Mobile││││││錯誤,於103年│3G預付卡門號申││││││2月21日下午2│請書(偵二卷第││││││時7分許,在臺│13頁)││││││北華江橋郵局匯│4.郵政跨行匯款申││││││款9萬元至左列│請書(警一卷第││││││帳戶(另負擔30│10頁)││││││元之匯費)│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提│││││││供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一卷│││││││12、13頁)││├─┼───┼──────┼───────┼────────┼──┤│2│江語喬│合作金庫商業│林惠美於103年│1.證人江語喬於警│103││││銀行礁溪分行│5月6日接獲詐│詢之證述(警二│年度││││帳號000-0000│騙集團成員自稱│卷1至6頁)│偵緝││││000000000號│為林惠美姪女之│2.證人林惠美於警│字第││││帳戶│電話,表示欲向│詢之證述(警二│1616│││││林惠美借款,林│卷9、10頁)│號│││││惠美因而陷於錯│3.江語喬提供與詐││││││誤,於103年5│騙集團成員「JA││││││月7日上午10時│SON」以通訊軟││││││30分匯款15萬元│體「LINE」交談││││││至江語喬左列帳│之內容、宅急便││││││戶(另依指示分│托運單(警二卷││││││別匯款15萬元、│第21至30頁)││││││9萬元至其他帳│4.合作金庫銀行礁││││││戶內)│溪分行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臺灣企銀花蓮│(卷內尚無被害│戶交易明細表(│││││分行帳號050│人受騙匯款至左│警二卷13、14頁│││││-00000000000│列帳戶之事證)│)│││││號帳戶││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11頁│││││││)││├─┼───┼──────┼───────┼────────┼──┤│3│高佩玲│第一商業銀行│許子佳於103年│1.證人高佩玲於警│104││││公館分行帳號│3月6日下午1│詢之證述(偵三│年度││││000-00000000│時30分許,接獲│卷1至3頁)│字第││││185號帳戶│自稱為其舅媽之│2.高佩玲提供之詐│偵36│││││人來電,稱需借│騙集團成員「JA│53號│││││款周轉,許子佳│SON」以通訊軟│(移│││││因而陷於錯誤,│體「LINE」交談│送併│││││而於103年3月│之內容、宅急便│案審│││││6日下午1時57│托運單(偵三卷│理)│││││分,匯款3萬元│第5至9頁)││││││至高佩玲左列帳│3.第一商業銀行公││││││戶內(另依指示│館分行提供之各││││││匯款7萬元至其│類存款開戶暨往││││││他帳戶內)│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9至23│││││││頁)│││││││4.證人許子佳於第│││││││詢之證述(偵三│││││││卷24、25頁)│││││││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偵三卷│││││││26頁)│││││├───────┼────────┤│││││曾秀玲於103年│1至3.同上列編號││││││3月5日下午1│1至3所列證據││││││時許,接獲自稱│4.證人曾秀玲於警││││││為其友人者之電│詢之證述(偵三││││││話,稱要借款10│卷29、30頁)││││││萬元,曾秀玲不│5.第一商業銀行存││││││疑有他,而於同│款存根聯(偵三││││││日下午3時,匯│卷32頁反面)││││││款10萬元至高佩│││││││玲左列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盧烱燦於103年3│1.證人高佩玲於警│││││海山分行帳號│月5日上午11時│詢之證述(偵三│││││000-00000000│許,接獲詐騙集│卷1至3頁)│││││31918號帳戶│團成員之電話,│2.證人盧烱燦於警││││││表示自己急需用│詢之證述(偵三││││││款,盧烱燦因誤│卷第33頁)││││││認來電之人為其│3.臺北縣淡水鎮農││││││親戚且有還款真│會匯款申請書2││││││意,而陷於錯誤│張(偵三卷第35││││││,接續於103年│頁)││││││3月5日匯款10│4.合作金庫銀行新││││││萬元至高佩玲左│開戶建檔登錄單││││├──────┤列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臺北信義郵局│帳戶,及匯款7│查詢結果(偵三│││││局、帳號0002│萬元至高佩玲左│卷第16頁反面至│││││000-0000000│列郵局帳戶內(│第18頁)│││││號帳戶│另各負擔70元之│5.臺北信義郵局郵││││││手續費)│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頁反面至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