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魏本秀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本貴 被告 楊政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占巷由北向南行駛,且於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忽見前方有動物經過而向左閃避,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當時乘坐於車輛後座之原告因而受到撞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脾臟裂傷、肝臟挫傷、右肱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腰薦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11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原告脾臟摘除、身體左半側癱瘓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因而無法自由活動、生活難以自理,均需專人照護,迄今尚仰賴原告之母親全天看護,再以,原告之母親亦無法看護原告終身,嗣後仍需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故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全日看護每月之費用2萬元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7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尚有46年之餘命,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46年)。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半身癱瘓,依本院囑託義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4%,依其現在身體病況,無法再適任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燈組裝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原告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紀65歲,尚有28年之可勞動期間,原告即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8,064,00
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8年)。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大傷害,需忍受復健及身體上之痛楚,原告左半身癱瘓及左眼視力幾盡喪失,無法自由行動,令原告精神上有極大之壓力及恐懼,因此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之損害總額為22,104,000元(計算式:11,040,000元+8,064,000元+3,000,000元),暫一部請求1,000萬元。
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46年餘命之看護費用,然其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已終身癱瘓無法治療,有終身看護之需要;且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屢次表示願意照顧原告,卻遭原告之家人拒絕,倘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照顧,自不生看護費用之問題;又原告雖以照護機構長期看護每月費用2萬元為請求依據,然照護機構之費用包含經營利潤,原告由其娘家家人照顧,每月真正所需之費用應低於2萬元。次以,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28年薪資損失,惟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左半身癱瘓之說明,而本院囑託義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84。
;又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為18,780元。另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一次支付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之損害總額,應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適當。復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系爭事故肇因於有動物突然竄出道路,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受苛責之程度應較低,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僅在家中鐘錶行幫忙,請予以酌減慰撫金之金額。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如已領取保險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法繫上安全帶,除○○○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10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證述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上除原告以外之3人因有繫安全帶,傷勢均較原告輕微甚多,可知原告受有如此重大傷害,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50以上之過失比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占巷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其忽見前方有動物經過而向左閃避,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乘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左側後座之原告因忽受此強烈衝擊,自後座撞上前擋風玻璃再反彈卡在前座和後座中間,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脾臟裂傷、肝臟挫傷、右肱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腰薦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導致脾臟摘除及身體左半側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卷第26、63、64頁)。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脾臟裂傷、肝臟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腰薦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1年1月26日至101年2月21日至該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其傷勢已造成原告身體左半側癱瘓及需接受脾臟摘除手術治療,脾臟摘除併肝臟止血手術,術後血小板增加,易造成血管阻塞之情形。且原告身體左半邊癱瘓情形,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看護。原告左眼因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於101年10月4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經檢查結果,原告左眼視力僅為眼前10公分可辯指數,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不良,回復正常之可能性非常低,已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函文,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6頁)。
㈢、兩造不爭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就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情形、原告是否需專人長期看護之函覆內容(函文,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3頁)。
㈣、原告現由其母親全日照護,目前市場上長期照顧之費用為每月2萬元(本院卷第62、65頁)。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6,880元(本院卷第64頁)(賠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0頁)。
㈦、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護祐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66頁)。
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2年6月21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交附民卷第15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占巷由北向南行駛,因忽見前方有動物經過而向左閃避,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當時乘坐於車輛後座之原告因而受到撞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脾臟裂傷、肝臟挫傷、右肱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腰薦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11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原告脾臟摘除、身體左半側癱瘓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7月24日、102年
9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堪信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有動物經過,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於系爭刑案10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證述
: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坐在自小客車前面之副駕駛座,有繫上安全帶,原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伊妹妹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伊在車內是清醒狀態,被告駕駛之車速不會很快,伊有轉頭跟後座的原告聊天,所以知道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嗣後證人改稱因為看到原告撞到擋風玻璃所以推測原告應該沒有繫安全帶)。 嗣伊 看見被告為閃躲從前方約4至
5公尺遠而來的狗,將車輛往左偏,因而撞到電線桿,當時證人覺得安全帶很緊,有轉彎要被拋出去的感覺。伊不清楚當時前方是否有人,或是否有人騎乘機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擊到前方之擋風玻璃,再反彈回去後座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41頁背面至154頁)。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
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中鑑定研判結果、四、綜合判斷:㈠四人同車中,右前座及右後座乘客似無恙。而左前駕駛甲○○因前撞,故傷勢較重尚為合理之傷勢型態。㈡以 魏女 於車內位置之供詞包括坐於「左後座位」、「中間座位」、「媽媽沒有繫安全帶」之供詞及魏女可由後座撞上前擋風玻璃之頭部傷勢及全身多處受傷等均支持魏女在後座確無繫安全帶之證據。㈢由車輛欲右轉而突然因看到狗而左閃躲致撞上左側路邊的電線桿,支持魏女在後座向前衝並撞到後及停止間反彈之可能性,造成腹部肝、脾挫傷、腰薦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型態傷(系爭刑案卷第168至170頁)內容相符,依前開○○○證言及法醫鑑定書可徵原告因未繫安全帶,因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而突然因看到狗而左閃躲致撞上左側路邊的電線桿,原告在後座向前衝撞到後再反彈等情,致造成系爭傷害,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致其損害結果擴大,尚堪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應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有繫上安全帶,是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量大,安全帶斷裂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而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致其損害結果擴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告違規情節顯較原告過失情節為重,且如非被告之過失行為,通常情形亦不會發生系爭傷害,是認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半身癱瘓,且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4%,再佐以前開義大醫院函就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應堪認定。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逕以該公司之薪資為憑認乃依其能力一般可得之薪水,不能採計為其日後工作收入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專長、年齡,暨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18,780元,併其專業於勞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社會薪資行情,暨其年歲、體力因素等,認以18,780元之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則以上開18,780元為基準,原告每年之薪資減損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自101年1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28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4,012,418元【計算式:[225,360元×17.00000000=4,012,41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5,40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已難以自理,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需專人照護,應堪認定。原告目前由母親看護,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現今在院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係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所可得知。原告以其前在護祐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即每月
2萬元(護祐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交附民卷第13頁)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必要。從而,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240,000元)。再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交附民卷第1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7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頁),尚有46年之餘命,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5,815,372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46年×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5,815,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雖表示願意照顧原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返回娘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願意由被告看護,既由其母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37歲餘,高職畢業,任職於車燈組裝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約為18,000元至25,000元間,被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申報財產所得1筆,100年申報財產所得1筆,99年申報財產所得1筆,各為32,076元、86,496元、35,2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79,453元(計算式:
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金額4,012,418元+看護費用5,815,3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1,827,79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30%、7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79,453元【計算式:11,827,790元×70%=8,279,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96,88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582,573元(計算式:8,279,453元-1,696,880元=6,582,573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21日郵務送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2,573元,及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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