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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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陳文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一陽加油站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13MG/L),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開立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依101年2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101年2月15日及第24條之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3年4月14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有錯誤,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酒測其酒測值1.13MG/L,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處分裁處前101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再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另102年3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101年2月15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101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酒測其酒測
值1.13MG/L,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有卷存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被告依101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並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