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第4132號、103年度偵字第24523號、第2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參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紙盒壹盒,均沒收。得易科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檢驗後淨重共計拾貳點貳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于寶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000元,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10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易服勞役180日續執行至100年12月11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麗○汽車旅館」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3.11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吸管1支及紙盒1盒,復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9月16日凌晨0時4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方於同年9月1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小普玉電動遊藝場」門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由于寶文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7.689公克)供警查扣。復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10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3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10月7日18時5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槍砲案件經警持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45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寶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第32、43頁),復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證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7至10、11、13至1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卷第15、27至29頁;警㈡卷第12至15、17至18、19頁,103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第33、39頁;警㈢卷第6至9、11、14頁,103年度偵字第27753號卷第22、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14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㈠、㈡、㈢所為,各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3案,且於短期之內連續實施本件6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且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倚賴,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3.114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29頁;警一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9只,因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及紙盒1盒,均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一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事實㈡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7.689公克),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3只,因分別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事實㈢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455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三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從刑)││├──┼──────┼─────────────────┤│1│事實欄一㈠│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紙盒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柒點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㈢│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