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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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參點玖壹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展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MDMA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之竹南交流道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5.2599公克、8.6559公克,共計23.915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2.4619公克)(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1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1包《驗餘淨重7.765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行政裁罰),而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地0000000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7
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同月20日下午8時許遭查獲前),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6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106號車位
,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5.2599公克、8.6559公克,共計23.915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2.4619公克)、吳展文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個(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1包《驗餘淨重7.765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朋友捲好菸給伊吸食,不知吸食的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5.2599公克、8.6559公克,共計23.915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2.4619公克)、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被告遭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1頁),而上開扣案之透明塊狀、片狀結晶物共2包、粉紅色錠劑1包,經鑑驗分別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5.2599公克、8.6559公克,共計23.
915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2.461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5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見彰化地檢偵卷第
15、16頁)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坦承當時有吸食朋友交付之香菸,且該朋友是將香菸菸草抽出來剪一剪再塞回去,點火給伊吸食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明知該香菸,並非單純香菸,而係經過加工,又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3938ng/mL(另可待因濃度728ng/mL),有上開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高濃度嗎啡陽性反應,顯示被告並非不經意接觸而是有意施用所致,被告明知係加工過之香菸仍有意予以施用,且檢出上開高濃度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顯係明知該加工之香菸即是摻入海洛因仍予以施用,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同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分別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3.9158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2.461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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