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創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創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蒲創貝平日在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之攤位販菜,其因與 張春圓 間有是否積欠薪資之糾紛,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攤位與張春圓就薪資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春圓接續以台語恫稱:「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要惹事情我惹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出事情,你不知道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春圓,使張春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因張春圓再前來攤位索討積欠之薪資,雙方又發生爭執, 蒲創貝復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販菜攤位前,公然以台語對張春圓辱罵「瘋子」、「雞歪」等語,足以貶損張春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接續以台語恫稱:「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我敢會這樣講」等語,使張春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理由:被告蒲創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春圓稱「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要惹事情我惹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出事情,你不知道也」、「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我敢會這樣講」等語,也有對告訴人罵「瘋子」、「雞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稱伊積欠告訴人工資,一直來煩伊,伊是為了要趕告訴人走才這樣說,伊不會真的去做,伊當天也有喝酒,有亂說話,伊說話的確過份了點,但也忘了說了什麼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①106年10月6日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符,該男子之聲音有對告訴人以台語說「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要惹事情我惹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出事情,你不知道也」等語;②106年10月8日(A)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符,該男子之聲音有多次以台語辱罵告訴人「瘋子」、「雞歪」等語;③106年10月8日(B)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符,該男子之聲音有對告訴人以台語稱「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我敢會這樣講」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頁反面)。
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3片光碟,被告亦當庭承認光碟中男子之聲音的確係為其聲音,其有說上開語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述上開言詞。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對告訴人以台語恫稱「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要惹事情我惹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出事情,你不知道也」、「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我敢會這樣講」,一般人就立於該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
6頁)。
(三)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者,「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之「瘋子」、「雞歪」之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就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薪資等紛爭於其菜攤爭執徘徊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即被告所營之菜攤上(見交查字卷第9至之10頁反面之菜攤照片7張),對告訴人以「瘋子」、「雞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時、地,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且針對同一告訴人、同一事件所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並未中斷,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營業之菜攤上,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並為驅離告訴人,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字眼恐嚇告訴人,誠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請你做,賠3萬多,錢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吃我的錢會不好」、「做1個月賠3萬多」等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在為被告幫忙賣菜期間有偷竊被告的財物,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上開語話,惟堅詞否認犯有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買菜的客人跟伊說告訴人有偷拿伊攤位的錢,伊才轉述客人的意思給告訴人聽,伊說如果有請人家做1個月要賠3萬多,所以伊才不請人,這句話不並不是在講告訴人;又伊說這幾句話,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害伊沒有辦法做生意,收入損失了3萬多元等語。經查:
1.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6年10月8日(
B)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符,該男子之聲音有對告訴人稱「請你做,賠3萬多,錢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吃我的錢會不好」、「做1個月賠3萬多」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被告亦當庭承認光碟中男子之聲音的確係為其聲音,其有說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述上開言詞。
2.惟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請你做,賠3萬多,錢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吃我的錢會不好」等語,其陳述該句之用意係在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的金錢莫名減少,但尚不能確定金錢減少的原因,如果告訴人真的有拿被告的錢,對告訴人而言也不好之意,故被告只是以假設的語氣向告訴人訴說,而非直接肯定地指責告訴人有偷拿被告的錢;又對告訴人說「做1個月賠3萬多」等語,他人如聽到該句,亦難直接可理解被告係在指謫告訴人有偷拿被告攤位上的錢,是難認被告有散布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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