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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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森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美村路1段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駛入五權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曾耀進 (原名 曾中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後方之右側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四肢癱瘓併頸椎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呈頸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以致無力、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鴻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耀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3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