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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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祖銘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僅因在停放路旁之車內休憩時經警盤查,一時心虛,竟即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逃逸,且行進間撞及多輛汽、機車,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鄭祖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65號案件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15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確定,於易服勞役後再改繳清罰金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內飲用啤酒2、3杯後,即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現居處所休息,惟因天氣炎熱遂又至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休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址因警見其昏睡在駕駛座上,擔心其有生命危險,遂敲打車窗進行盤查,然鄭祖銘因一時緊張,明知酒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車逃逸,並不慎沿途衝撞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30弄、32弄、四維街23巷、24巷旁之 王佳祥王瑋聰林怡君鐘旻倉鄭德信嚴于凱詹賜海陳美菊李榮宗 、林益誠(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陳羿庭 、袁康洋、 盧淑瑛林欣萍 (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GV-955號、L96-425號、629-DQX號、LD3-867號、059-CUZ號、562-JZG號、HZ3-725號、7283-VD號、J5K-839號及578-JNH號、CTZ-186號、8G-1663號、N57-755號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嗣經警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安樂路口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祖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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