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總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6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總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總明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5日3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福壽街口「遠雄H86工地」,進入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內,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批(總長約250公尺、總重約1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劉進華 發現攔阻,並絆倒機車,張總明趁機逃逸,而將上開機車、手壓剪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遺留在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壓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遠雄H86工地」,進入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內,以上開手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88截(總長約27公尺、總重約46.06公斤、價值約6,534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林盟富 發現將其制伏,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本次竊行所用之手壓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總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邱信銘李泳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盟富、劉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LAZ-14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邱伊璐 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油壓剪、手壓剪行竊,而該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且足以用之剪斷電纜線,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且迄本院宣判時,均尚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此外,扣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之手壓剪1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因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