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銓(原住民賽德克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銓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5年3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2年7月19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弄合宜住宅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屬有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如遽為有期徒刑7月刑之宣告,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諭知法定最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由支付高達50餘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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