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判決」,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行經明志路2段273巷5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273巷5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核被告張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有數度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79號被告張玉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卑南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明志路2段273巷5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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