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9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家鴻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13時57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林達良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復興公園對面時,見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為 楊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未扣案)為行竊工具,下手竊取前開楊雅婷所有之機車液晶碼表,嗣因攜帶之鉗子損壞,無法順利拆除機車液晶碼表,周家鴻隨即騎車到附近中正路上五金行購買鉗子,復於同日14時3分許返回前開行竊地點,再以上開螺絲起子及甫購買之鉗子(未扣案)順利拆除前開楊雅婷所有之機車液晶碼表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楊雅婷發現其所有之機車液晶碼表遭竊,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家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證人林達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資料查詢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後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2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
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又在待業中(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無工作收入、思慮未周等情況下,始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液晶碼表價值僅約新臺幣7千元,有告訴人庭呈之機車維修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本院宣判前,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102年10月21日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4頁),又斟酌被告係於路邊停車格竊盜,非侵入一般住宅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準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衡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等情,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2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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