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富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姚富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富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