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 鍾貴源
翁素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貴源與被上訴人翁素瓔間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翁素瓔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貴源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區○○路○○○○號3樓房屋,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區○○路○○○○號3樓房屋,於10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上訴聲明㈢變更為「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貴源所有。」。茲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上訴聲明之㈢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是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㈢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鍾貴源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2,l21元,及其中78,008元,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經上訴人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鍾貴源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翁素瓔;復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素瓔。查本件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鍾貴源整體財產減少,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為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區○○路○○○○號3樓房屋,於103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鍾貴源除積欠上訴人84,087元外,尚積欠訴外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40,467元,其總債務已達124,55
4元,被上訴人 鍾貴和 名下之財產10萬元,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區○○路○○○○號3樓房屋,於10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貴源所有。
二、被上訴人均認諾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及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鍾貴源之聯合徵信查詢資料影本1紙為證,被上訴人2人並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翁素瓔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貴源所有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鍾貴源除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82,121元及利息、違約金外,尚積欠訴外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0,467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上訴人鍾貴源之聯合徵信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鍾貴和之總債務至少為122,588元,被上訴人鍾貴和名下除有訴外人和貴企業社之出資額10萬元外,已無任何財產,此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參,堪認被上訴人鍾貴和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鍾貴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翁素瓔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鍾貴源與翁素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區○○路○○○○號3樓房屋,於10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翁素瓔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貴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