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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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請人 林智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姬躍翰 (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姬躍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姬躍翰(男,民國53年02月0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7)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姬躍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姬躍翰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姬躍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
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躍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2月08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然被繼承人姬躍翰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現聲請人欲清償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切結書、收款明細表、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72、104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可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函詢後,均無意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