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美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有關「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8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翁美欣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翁美欣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美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以102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806室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美欣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藥股份有限公司104│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年1月22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液檢體編號:084168│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號)1份│犯行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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