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原告 程鈺婷
被告 蔡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年滿18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原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12年6月26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於112年1月5日清償10,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清償5,000元,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以轉帳方式將15,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000元。(二)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年滿18歲而成年,並承認兩造間所訂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於112年1月5日清償10,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清償5,000元,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以轉帳方式將15,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年滿18歲而成年後,已承認兩造間所訂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兩造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於112年1月5日清償1萬元,及於同年0月間清償5,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