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19號

原告 陳淑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新浚蘇筠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表明系爭房屋正確門牌號碼,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蘇新浚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734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7萬4000元,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4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34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734元(計算式:17萬4000元+1734元=17萬5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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