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12號

原告 林忠南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被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四十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並提出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且其上應逐項載明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應蓋用機關廠商大小章及註明估價、鑑定日期);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損害賠償之221,8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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