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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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
原告 高敏華
被告 陳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集賢社區8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35分許,在該社區1樓電梯出口旁之櫃檯前持掃把打掃時,適遇見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吃餿水的賊仔」、「吃餿水的」及「過街老鼠」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被告抗辯:上揭公然侮辱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9號偵查卷及本院前開刑事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應堪採信。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等情,原告於110年3月9日當場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然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